辩 护 词
尊敬的审判长、审判员:
我作为被告人杨大忠的辩护人,根据事实和法律,提出如下辩护意见,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信
被告人杨大忠不构成交通肇事罪,其理由是杨大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承担全部责任。
一、 杨大忠不承担全部责任。
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《交通事故认定书》认定杨大忠承担全部责任的依据是故意毁灭证据,而认为杨大忠故意毁灭证据的事实又是杨大忠谎称自己是乘车人,并以假名“杨奇”接受公安机关询问,对此,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大忠谎称自己是乘车人,并以假名接受询问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灭证据,其理由如下:
1、杨大忠没有故意毁灭证据的作为行为,同时也没有证据被杨大忠故意毁灭。
毁灭证据,必须是先有证据存在,才有可能被毁灭。本案,杨大忠实施了什么作为行为?毁灭了什么证据?什么证据被毁灭了?公诉方不能举证证明。事实上,这个“存在的证据”根本就不存在。既然没有存在的证据,就谈不上该证据被毁灭。
杨大忠谎称自己是乘车人,并以假名接受询问,是不配合公安机关收集证据的不作为行为,而非故意毁灭证据的作为行为。
2、证据的作用在于证明某个事实的成立,如果证据被毁灭了,由该证据证明的事实就难以认定。对杨大忠进行抽血测试,无非是要证明饮酒事实,而现在饮酒事实成立,所以就没有证据被毁灭。
3、如果杨大忠当时没有谎称自己是乘车人,没有以假名接受询问,办案人员即使对杨大忠进行了抽血测试,得出饮酒结论,也不能认定杨大忠负全责。因为法律、法规没有规定酒后驾车应当承担全部责任。
4、酒后驾车与全责认定没有必然因果关系。
酒后驾车不是发生交通事故认定全责的条件,也就是说,如果本来是同等责任,并不因为一方酒后驾车就由同等责任变成了全责或主责。
二、 杨大忠只能承担同等责任。
杨大忠酒后驾车违反了《道法》第二十二条规定,受害人陈晓钟在距26.4米有人行横道的情况下,不从人行横道通过,而是在不安全的情况下,从没有人行横道的光华村街52号处横过道路,同样违反了《道法》第六十二条关于行人横过道路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,并且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的规定。本案交通事故,杨大忠和陈晓钟都有过错,且过错程度同等。根据公安部颁发的《道路事故处理程序规定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(二)项规定,杨大忠只能承担同等责任。
综上所述,被告人杨大忠没有故意毁灭证据,故不承担全部责任。不承担全部责任,就不构成交通肇事罪。据此,请合议庭依法判决被告人杨大忠无罪。
辩护人 :
二00五年五月十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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